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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原告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

      張正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 屏南營區整建工程」發包與聯合承攬商即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兆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將公司),而兆將公司又將其中PVC 大門工程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PVC 活動隔屏門。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估價時,因原由楊瑞禎建築師設計之力霸型H 型鋼架構,於載重及施工時會發生問題,故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完成議價合約總價單」第19項載明「除捲箱桁架外,經議價以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未稅承攬本工程」,亦即未將原來力霸型H 型鋼架構工程款或後來變更設計為捲箱桁架之工程款納入估價。至於經變更設計及審核通過後之捲箱桁架工程(下稱系爭桁架工程),則由原告另行向兆將公司報價44萬2,042 元後,已施作完成。後兆將公司拖延不付工程款,原告對兆將公司起訴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對兆將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桁架工程款,被告竟以其並未變更設計,兆將公司及星能公司並未申請上開款項,該款項並非其給付範圍等理由拒絕。然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施作之系爭桁架工程添附於PVC 活動隔屏門,被告亦未付款予廠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桁架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就系爭桁架工程款對兆將公司起訴請求而獲勝訴判決,並經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利益自無受損,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桁架工程為PVC 活動動隔屏門之捲箱架,為「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 屏南營區整建工程」之一部分,而被告已與星能公司、訴外人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及台灣穩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德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付系爭桁架工程係基於該承攬契約,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桁架工程款於全案第17期計價後為支付,其中針對E-G1自動PVC 捲門部分給付259 萬6,409 元予星能公司。至原告所稱系爭桁架工程係變更設計工程而增生之工程,查星能公司並未向被告辦理設計變更,亦無請領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要求星能公司變更設計,兆將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變更自與被告無涉,不應將不利益歸於被告。原告所受損失係因兆將公司未為給付,其損失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前將「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 屏南營區整建工程」發包與聯合承攬商星能公司、上民公司及穩德公司,有工程採購契約(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84頁)。星能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兆將公司,而兆將公司又將其中PVC 活動隔屏門工程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另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桁架工程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桁架工程係經變更設計及審核通過後之工程,並未在系爭工程合約報價之範圍內,而原告已完成施作,添附於PVC 活動隔屏門,被告既未付款予廠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桁架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桁架工程款,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主張原告業就系爭桁架工程款對兆將公司起訴請求而獲勝訴判決,並經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利益自無受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原審謂上訴人對本件訴訴標的並無權利義務存在,並據以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兩者混淆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主張,係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具備,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而非屬被告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而原告既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原告及被告均為本件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人,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桁架工程款,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其與兆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承作被告所發包之屏南營區整建工程中之PVC 大門工程,並且就系爭桁架工程已施作完工,已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桁架之所有權,可認被告受有系爭桁架工程之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桁架工程並未在被告與星能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範圍內,且被告給付予星能公司之工程款亦未包括系爭桁架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查,依星能公司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門窗工程項目下有「E-GI自動PVC捲門5050*1610 」1 樘,價格為259 萬6,409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單價分析表所載工作項目包括「門片(雙層PVC 1.5mm 厚+織帶)」、「門片骨架及夾板(鍍鋅C 型鋼及補強鋼板)」、「馬達組(15HP馬達+剎車+減速機)」、「捲軸及支板座(含連軸器)」、「門軌總高1310(雙邊)(鍍鋅噴漆)」、「升降鋼索(12.5mm鋼索)16條」、「控制箱及線材」、「安全光電開關」、「氣壓防壓開關」、「製作及安裝工資」、「零星工料及其他」等,總價為259 萬6,409 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列出H 型鋼桁架或系爭桁架工程之項目及其價格,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其與星能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業已包括系爭桁架工程,且工程款亦全數支付予星能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3.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101 年7 月24日「完成議價合約總價單」及同年月19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系爭工程合約之價格為含稅為322 萬5,000 元(未稅310 萬元)與「完成議價合約總價單」(不包含「捲箱桁架」)金額相符,另外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提出「原H 型鋼背架改角鋼力霸型桁架」報價單為44萬2,042元,固可認系爭工程合約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桁架工程。惟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9日對兆將公司提出「原H 型鋼背架改角鋼力霸型桁架」(即系爭桁架工程)報價單,此觀之報價單上載「客戶名稱:兆將公司」自明,並非對被告提出報價。再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055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與兆將公司間就系爭桁架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請求兆將公司給付工程款44萬2,042 元,並為法院審理後採信原告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是可認原告與兆將公司間就系爭桁架工程之施作,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施作系爭桁架工程完工,係基於履行其與兆將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目的,係對兆將公司為給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兆將公司間。此由原告對兆將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益可認原告施作系爭桁架工程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兆將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

4.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反還所受利益。同理,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之關係有效存在,但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僅指示人對領取人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仍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查,依原告與兆將公司間關於系爭桁架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施作系爭桁架工程係本於兆將公司之指示而向被告為給付,再本件系爭桁架工程既未在被告與星能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範圍內,業如前述,則被告與星能公司間,就星能公司指示兆將公司,及兆將公司再指示原告所為系爭桁架工程之施作而提供給付,固可認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然如前揭說明,其僅指示人即星能公司與領取人即被告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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