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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承
相對人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6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上揭案號判決、提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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