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德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相對人
-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依本院105年度湖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如主文所述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事件經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19日)在案,是該本案訴訟事件業經終結,嗣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本院內湖簡易庭函文等影本,並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上述提存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及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