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30號 原 告 郭澤翔 被 告 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於簡易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0月 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同年 11 月 1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存卷足佐,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