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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79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7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傑
相對人
即被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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