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登貴即川貴餐飲設備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廣全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