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琦珍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新北市○○區○○○路 00 號 9 樓房屋暨基地)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24 條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