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相對人
黃王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黃王完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雖尚未過世,但相對人當時之住所亦非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而係本裁定上述當事人欄位所載地址,此仍有上述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聲請人當時亦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通知;不論基於上述何點,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