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 原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鋒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被告
-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學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2,246 元,及其中39萬7,4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1萬4,78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查,原告擴張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爭執,應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作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給排水、消防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90 萬元。伊業於104 年4 月29日全部竣工並驗收完成,被告就「送水送電完成」、「驗收完成」等工程款3 萬9,000 元、19萬5,000元,於扣款7,875 元後,尚積欠合計22萬6,125 元未給付。又被告於101 年突將原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由住宅變更為商辦設計,追加如附表一所示消防設備工程及其餘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121 萬1,304 元,上揭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款扣除因變更設計後減少部分原工程項目之款項,被告尚應給付伊131萬2,246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246元,及其中39萬7,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1萬4,7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變更為商辦設計僅若干隔間先暫緩施工,以利空間彈性使用,並無原告所稱變更設計工程圖,而產生追加工程項目。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有多項工程未完成即離場未續作,例如開關插座、燈具、衛浴設備、景觀照明及噴灌等,總計工程費用為39萬886 元,伊為免工程延誤而另行找訴外人賴柏鍀完成工程。原告既未完成工程,其請求報酬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68頁反面),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機電、給排水、消防及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90 萬元。
(二)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原為住宅設計,被告於101 年6 月變更為商辦設計。
(三)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檢附第10次工程估驗請款單領取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被告已領取工程款366萬2,766 元。
(四)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檢附第11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領取工程尾款23萬4,000 元,惟被告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22萬6,125 元部分,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送水送電完成」、「驗收完成」之工程尾款22萬6,125 元乙節。查,兩造將工程項目區分「結構體配管23 %」、「隔間配管8.5%」、「室內穿線10% 」、「電力設備3%」、「燈具設備5.5%」、「配管線及設備安裝43% 」、「消防檢查完成1%」、「送水送電完成1%」、「驗收完成5%」等九大項次並按項次計算應給付款,有系爭付款辦法細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許琴文證稱:工程估驗請款單中之工程完成進度係由劉進得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分別給付各該階段之工程款。又查,證人即被告工務部經理劉進得稱:除送水送電、點交尚未請款,其他款項均已請款(見本院卷一第99),可見原告送水送電以外項目均已完成並請得款項。再證人劉進得、許琴文均證稱原告有完成送水送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卷二第145頁);證人即賴柏鍀證稱:其承攬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後續收尾工程,其至現場時前包商即原告已經完成送水送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參以系爭付款辦法之送水送電階段屬系爭工程之最後工程,有系爭請款單可按,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至最後送水送電階段,並經劉進得確認,即屬完工,因原告自承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7,875 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萬6,125 元(計算式:送水送電款3 萬9,000元+驗收款19萬5,000 元-扣款7,875 元=22萬6,125 元),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正鋒水電未施作明細表」、現場照片、「另覓廠商施作明細表」、其他廠商代原告施作之訂單與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第20頁至30頁反面、第34頁至50頁),且證人賴柏鍀證述尚有後續工作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154 頁)。惟查,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原為住宅設計,被告於101 年6 月變更為商辦如上述。又證人劉進得證述:當時口頭上說不做追加帳亦不做追減帳,案內平衡;因為追加帳、追減帳金額差不多,所以其先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案內平衡,原告說同意後其才跟老闆(即被告負責人)報告,老闆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可見原告施作項目,除原工程項目外,尚包含合意追加工項,只是總價金未變。證人劉進得復稱:完成送水送電後,我們(即被告)有請原告繼續做,但原告表示不想繼續做追加工程,我們就請其他廠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因送水送電已屬最後工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完工後,被告尚要求其施作不在合意範圍內之追加工程(下稱其他工程)。上開未施作明細表、照片、另覓廠商施作明細表、其他廠商代原告施作之訂單與發票及賴柏鍀之證詞,要僅說明原告退場後,被告繼續進行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其他工程,對於原告是否未施作屬雙方合意範圍內之工程,無法證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再抗辯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款項云云。查,系爭付款辦法固以驗收完成為請求5%工程款之期限。然依前揭許琴文及劉進得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之完成與否,係由劉進得進行確認後付款,則系爭工程均經劉進得確認已完成,業如前述,自無再就施作工程全部驗收之必要。雙方既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追加消防設備工程及其餘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亦須支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工程估價單為憑。惟查,本件兩造均同意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變更所生追加工程、減少工程採案內平衡,不做追加帳及追減帳,總價不變。又原告以104年4月29日業已完工,並於同年6月5日檢附系爭請款單領取第11次工程款,原告係分部完成工作並取得各該部分報酬,均如前述。細繹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除消防設備工程外,其日期均在100及101年間,應認屬先前各次已領取工程款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要屬無據。
2.另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 工程款部分,依證人劉進得證稱:案內平衡後又有追加消防工程,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0及12項目,兩造同意不在總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堪認被告就上述編號1 至10及12項目追加工程,總計為4 萬1,400 元部分同意原告得另行請款。是原告就追加消防設備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 萬1,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之報酬為案內平衡部分尾款22萬6,125 元,追加部分4 萬1,400 元,合計26萬7,525 元(計算式:226,125 +41,400=267,525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請求經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7,525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日期 │工程概要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 │100 年7 月20日│2 樓至5 樓地板排│5萬8,968元 │卷一第113 頁 │ │ │ │水修改及鑽孔工程│ │(卷二第58頁)│ │ │ │、電力插座修改配│ │ │ │ │ │置工程等 │ │ │ ├─┼───────┼────────┼──────┼───────┤ │2 │100 年7 月20日│電力及弱電增設及│2萬8,917元 │卷一第114頁 │ │ │ │修改配置工程等 │ │(卷二第61頁)│ ├─┼───────┼────────┼──────┼───────┤ │3 │100 年7 月20日│1 樓排水吊管配置│31萬5,819 元│卷一第115頁 │ │ │ │修改及鑽孔工程、│ │(卷二第65頁)│ │ │ │給水管配置工程、│ │ │ │ │ │電力增設及修改配│ │ │ │ │ │置工程等 │ │ │ ├─┼───────┼────────┼──────┼───────┤ │4 │100 年12月30日│盤廠至現場配合修│7萬7,112元 │卷一第116頁 │ │ │ │改現場設備等 │ │(卷二第67頁)│ ├─┼───────┼────────┼──────┼───────┤ │5 │101年6 月6日 │1 樓滴灌電管工程│14萬2,597元 │卷一第117頁 │ │ │ │、景觀及陰井排水│ │(卷二第71頁)│ │ │ │配管工程等 │ │ │ ├─┼───────┼────────┼──────┼───────┤ │6 │101 年6 月6日 │2 樓至5 樓排水吊│35萬5,198元 │卷一第118頁 │ │ │ │管配置修改及鑽孔│ │(卷二第78頁)│ │ │ │工程、給排水吊管│ │ │ │ │ │配置工程等 │ │ │ ├─┼───────┼────────┼──────┼───────┤ │7 │101 年7 月9日 │配合修改為辦公室│9萬7,241元 │卷一第119頁 │ │ │ │3至5樓等 │ │(卷二第82頁)│ ├─┼───────┼────────┼──────┼───────┤ │8 │103 年8 月19日│消防設備工程(工│13萬5,452元 │卷一第77頁 │ │ │ │程細項如附表二所│ │(卷二第90頁)│ │ │ │示)、汙水設備工│ │ │ │ │ │程等 │ │ │ ├─┼───────┴────────┴──────┴───────┤ │9 │ 合計 121萬1,304元 │ └─┴───────────────────────────────┘ 附表二 ┌─┬────────────────────┬──────┐ │編│工程項目 │金額 │ │號│ │ │ ├─┼────────────────────┼──────┤ │1 │火警受信總機蓄電池(含更換工資) │1,800元 │ ├─┼────────────────────┼──────┤ │2 │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住宅用(獨立式)15只 │1萬3,500元 │ ├─┼────────────────────┼──────┤ │3 │定溫式探測住宅用(獨立式)4只 │3,600元 │ ├─┼────────────────────┼──────┤ │4 │水帶1-1/2"*15M*2條(雙個認) │2,640元 │ ├─┼────────────────────┼──────┤ │5 │出口標示燈LED燈C級3:1(8只) │6,240元 │ ├─┼────────────────────┼──────┤ │6 │出口標示燈LED燈B級1:1(2只) │1,920元 │ ├─┼────────────────────┼──────┤ │7 │樓層燈小型LED燈5只 │4,500元 │ ├─┼────────────────────┼──────┤ │8 │緊急照明燈LED燈崁頂式5只 │2,700元 │ ├─┼────────────────────┼──────┤ │9 │緊急照明燈LED燈吸頂式1只 │480元 │ ├─┼────────────────────┼──────┤ │10│緊急照明燈LED燈壁掛式6只 │2,700元 │ ├─┼────────────────────┼──────┤ │11│出口標示燈冷光超薄型B級 │800元 │ ├─┼────────────────────┼──────┤ │12│滅火器放置盒(單入/鐵)6只 │1,320元 │ ├─┼────────────────────┼──────┤ │13│太平龍頭 1-1/2" │480元 │ ├─┼────────────────────┼──────┤ │14│消防竣工測試報告(含消防簽證及代辦費) │1萬296元 │ ├─┼────────────────────┼──────┤ │15│配管材料 │1萬元 │ ├─┼────────────────────┼──────┤ │16│配線材料 │8,000元 │ ├─┼────────────────────┼──────┤ │17│安裝工資及配管線工資 │2萬4,000元 │ ├─┼────────────────────┼──────┤ │18│五金另料 │4,500元 │ ├─┼────────────────────┼──────┤ │19│運雜費 │2,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