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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杰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尊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前於民國 105 年 11 月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並約定立約人所提供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原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尊盛公司因與被告交易關係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指定受款人尊盛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 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副擔保、即備償票據。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後,先後於 106年3 月 8 日、3 月 20 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依約尊盛公司之前述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尊盛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原應積極追索,惟竟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尊盛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尊盛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上開民法代位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此觀諸票據法第 5 條、第 133 條、第 144 條、第97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原告之債務人威盛公司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未積極追索,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有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虞,原告為保全對鴻測公司之債權,依前揭規定,代位威盛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 萬 2,598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 萬 4,85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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