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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

原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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