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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吳炳昌

  • 原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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