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禹旖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告
-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炳昌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