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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23號

原告
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明
兼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泉田
被告
賴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張瑞明、胡泉田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之本票債權,關於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叁拾元部分,利息債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止之部分,對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張瑞明、胡泉田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張瑞明、胡泉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3 人名義共同簽發如主文所戴明細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起訴時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業已清償多筆款項,亦即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金額目前應為多少加以爭執等,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等人業已清償被告本金及利息完畢,原本借了200 萬元,但給錢時只拿了185 萬元,被告又要我們簽200 萬元之本票,這筆錢是原告胡泉田借的再借給公司周轉,是被告要求原告三人都要簽本票,原告胡泉田總共還了約250 多萬元,但是有些錢是被告找人來收,胡泉田已經把錢給那個人了,被告有沒有收到就不是原告的問題了。被告找的人原告不知道名字,但他有提出被告之授權書,授權書上表示以後都向那個人還錢就好,那時被告找的人、被告和原告胡泉田都在場,被告也知道這件事。在103 年8 月3 日時,被告曾與原告對帳後,當時計算欠款之本金確實尚有120 萬元,原告曾交付被告1 張發票日為104 年8 月31日、金額為727,940 元、發票人為「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雖未兌現,但被告自行向業主即王鼎公司之負責人王明才收取很多錢,王明才曾委被告委託之吳家楨達成每月清償5 萬元之協議,還予7 、8 期;原告另有給付15萬元支票,是被告找林柏廷將支票拿走且已兌現,及25萬元支票,跳票後原告有陸續將錢還被告,有些錢原告是匯到楊志清戶頭,這是被告委託楊志清來收款,吳家楨跟被告及原告胡泉田一起在場時,吳家楨直接在原告胡泉田面前說款項直接授權由吳家楨領取,被告在場也同意,匯到楊志清戶頭是吳家楨要求的等,因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強占未歸還系爭本票,逕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弟l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張瑞明、胡泉田)等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3 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6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總共借200 萬元,利息兩分半,沒有先預扣利息,原告連利息已清償了220 萬元,被告有請王家瑞去拿錢,他只有收到1 張票15萬元,被告沒有拿到手,後來被告又找了吳家楨,確實有一次被告和胡泉田、吳家楨在一起討論,但被告說錢還是要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只是請吳家楨去拿而已。在103 年8 月3 日時,被告確曾與原告對帳後當時計算欠款之本金尚有120 萬元,但金額為727,940 元、發票人為王鼎公司之支票,被告沒有原告所述向業主收了很多錢這件事,15萬元支票被告找的是王家瑞,後來王家瑞把150000元的支票拿走了,沒有把支票拿給被告,他可能是跟林柏廷一起去並由林柏廷來簽名,當初被告是簽委託書給王家瑞請他幫被告收款。可25萬元支票退後,原告沒有還錢,被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那張票,被告只有看到影本,是吳家楨向原告胡泉田追討時才發現有那張票。楊志清是吳家楨的表哥,而被告是委託吳家楨且要求原告胡泉田匯到被告安泰的戶頭,不然被告無法查帳。另727940元這張支票原本還在被告這邊,且還蓋了禁止背書轉讓,被告要求把禁背塗銷也沒有辦法,所以這張支票根本無法向銀行提示,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收到這張支票的任何款項。又被告自己於107 年4月24日(本院收狀日)所提答辯狀有將原告所提各筆款項核對,其中編號4 部分,被告承認原告還款之金額為32,000元,但編號7 部分,原告所附單據為103 年4 月14日、還款20,000元,所以編號7 部分被告註明還款10,000元應是錯誤的,應予刪除,編號17部分,104 年7 月27日時原告還款金額應為2000元,這部分被告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另104 年7 月30日時原告還款29970 元,雖匯款至楊志清之戶頭,但被告承認,另原告在107 年4 月17日開庭時所遞之還款明細第三頁中,104 年11月13日以後總共還款16筆,答辯狀中被告承認15筆,就剩下1 筆104 年12月25日之22,000元被告也承認,所以加減後被告願意再承認52,770元,故被告承認到105 年3 月10日最後一筆還款時,原告所還本金為793970元,所以積欠本金應為406030元,利息仍應從一開始計算,那時說每月20日要還一期共50000 元,沒有約定說分期若沒依期限履行要怎麼辦,改稱利息部分應從105 年3 月21日計算,為此聲明:(被告最後雖對出上述金額,但並未變更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依原告起訴狀後所提對帳資料,實際借款人即原告胡泉田與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曾經對帳,當時計算欠款之本金尚有120 萬元,並已由被告簽名確認,此除有上述對帳單外,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而兩造既係於借款後之103 年8 月3 日對帳,及於本院中加以自認,自均應受此拘束,則原告雖曾主張借錢時被告有預扣利息,但除為被告否認外,既有嗣後原告胡泉田及被告明確對帳之事實,則最初借款時有無預扣利息,已不足以影響嗣後認定原告3 人究竟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之事實,故本院就有無預扣利息,應無再詳查之必要。

(二)次查就原告主張曾經多次還款予被告之事,業經被告於其107 年4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承認大多數款項,但因原告所提證物及所整理事實有部分錯誤,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辯論期日要求被告再詳為核對後,依被告上述說詞,被告除更正原告所附部分單據有誤部分(15萬元支票部分被告業已承認清償效力)外,被告僅就原告主張交付25萬元支票及727,940 元支票部分,於25萬元支票退票(被告並已提出該25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727,940 元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無法兌現,被告均辯稱其後沒有收到任何原告或第3 人即王鼎公司之王明才相關清償款項,原告就上述25萬支票及727,940 元支票均未兌現均加承認,惟主張之後原告或王明才有清償多筆款項,原告該等主張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不得只憑原告表示被告有收受該等(未兌現或無從兌現之)支票,即作原告已清償該等款項之認定,而本院經原告要求依法傳喚證人王明揚及吳家楨均未到庭,及原告雖曾提出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曾委託吳家楨之委任狀,但該委任狀僅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乙方(吳家楨)代為與間之債權與債務催討之一切安排事宜及必要之處份一事,甲方茲委託乙方為上開事件全權處理之代理人,特立此委託書面聲明。」(本院係全文照錄),但該等內容實無法讓人知曉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究竟是委託吳家楨何等事務,及原告於107 年5月9 日辯論期日時當庭所提王鼎公司之王明才縱曾與吳家楨簽署還款合約保證書,但該合約書中王明才反變成債權人,吳家楨則係債務人,及第2 張亦僅曾提到「以上款項付清後,乙方(吳家楨)必須把此支票歸返甲方(王明才)」,但亦無從認定吳家楨已向王明才收取多少款項、吳家楨向王明才收取之款項即是原告清償被告款項之用,及以上原告所提上述文書綜合判斷亦復如此,故原告上開主張2 張支票所記載之金額業已清償之主張,顯無可採信。

(三)而除上述25萬元及727,940 元外之其餘款項,被告經比對原告所提各項單據或憑據後,既已承認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得作為清償本金款項之用,及經計算後被告承認到105 年3 月10日最後一筆還款時,原告所還本金為793970元,所以積欠本金應為406030元,利息仍應從一開始計算,那時說每月20日要還一期共50000 元,沒有約定說分期若沒依期限履行要怎麼辦,改稱(本票)利息部分應從105 年3月21日計算(以上詳參本院107 年6 月5 日辯論筆錄第1、2 頁),則就被告承認原告尚積欠本金應為406030元,及利息部分應從105 年3 月21日計算等,除屬被告之自認外,亦有原告所提各項單據或憑據為依據,本院自得據此認定原告3 人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款項即為被告上開所述。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張瑞明、胡泉田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3 月6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6 日之本票債權,關於本金債權於超過406,030 元部分,利息債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5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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