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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李書瑋、王秀真

  • 原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被   告 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應更正為「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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