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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調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發、潘士正

  • 原告
    山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山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發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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