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 原告
- 林伯騰
- 訴訟代理人
- 林李秋香
- 被告
-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原告於104 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並於105 年11月7 日離職。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5 年9 月至10月薪資共19,047元(105 年9 月為10,956元、105 年10月為8,091元)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