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2號
- 原告
- 蕭仰亨
- 原告
- 童筱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仰亨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筱怡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