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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3號

原告
葉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百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公司型態之記載,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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