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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5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蘇俊裕
被告
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宇佳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王宇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通知將於同年月15日結束,薪資將於同年8 月15日發放,然迄今尚有同年6 月至7 月份之薪資計5 萬7,932 元(計算式:6 月份薪資39,158元+7 月份薪資18,774元=57,932元)未給付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四、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曾提出異議:伊現已無力清償,雖有對遠傳公司之50萬元押金債權,然遠傳公司不願意退還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6 月至同年7 月份之薪資計5 萬7,932 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員工積欠薪資清冊表等件可證,被告雖辯稱伊現已無力清償,雖有對遠傳公司之50萬元押金債權,然遠傳公司不願意退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所辯自不可採,故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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