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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6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63號

原告
陳倚敏
被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李秉泓即李孟哲

      廖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80 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廢止前全體董事陳俊良、李孟哲、廖清泉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上開3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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