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古振暉
- 當事人胡奇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胡奇智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追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2,666元(見本院卷第67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起訴部分,均以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萬 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7年5月16日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1萬9,158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33萬5,846元(292338-19158+62666=335846)本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亦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經理,106年2月起每月薪資為9萬4,000元。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自同年9月起未依法繳納代收之勞健 保費用,且應給付伊107年1月薪資,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並有損害伊權益之虞,經伊於同年1月29日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支付積欠薪資9萬4,000元。又伊係基於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事由 終止系爭契約,且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仍應給付伊預告工資6萬2,666元。再者,伊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約2年餘,被告應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13 萬3,950元。另伊於107年度特休假有10日,106年度補休假 有4日又3.5小時,均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4萬5,230元。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為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較應提繳金額6%即1萬9,15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5,846元,及其中12萬5,332 元(335846-62666=125332),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萬9,158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資遣原告,不願支付資遣費,亦無發給預告工資之必要。又原告有多少休假應換算工資發給,亦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26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薪資自 106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9萬4,000元,且曾寄發信函通知於 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頁),且有員工基本資料、月報表、薪資清單、存摺明細、通知信函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6、17、18至19、39至41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並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代其在薪資內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繳納,以該事由通知被告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通知信函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僅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實際卻未代繳健保費用,顯違反上揭勞工法令,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障,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個月工資9萬4,000元乙情,被 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項主張,亦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規定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可歸責僱主之事由始為 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4年3月26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2/3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2,666元(94000×2/3=62666),要屬正當。被 告雖以其未終止系爭契約,不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置辯,惟系爭契約係原告依法定事由終止,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係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9萬4,000元均如上述,因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10月又6日,是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3萬 3,950元(94000×1/2×2+94000×1/2×1/12×10+ 94000×1/2×1/12×6/30=13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萬3,950元,並無不合。被告雖以 未曾資遣原告,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為辯,惟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無待被告資遣,即得依法請求資遣費,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取。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 ,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1萬9,158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項主張,亦屬合法。 (六)至原告主張107年度特休假有10日,106年度補休假有4日 又3.5小時,均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 算為工資4萬5,23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7年 度1月份員工出勤累計表(下稱出勤累計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惟被告否認出勤累計表為其製作之表格,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出勤累計表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無據。原告雖主張出勤累計表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應屬被告製作之表格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固得推定為真正,惟須其蓋章係本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即明。被告僅陳稱不確定就該收發章為其公司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自無從憑該收發章印文推定出勤累計表之真正,原告僅以該表格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即作為請求發給薪資之依據,亦不足取。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29萬616元(94000+62666+133950=290616),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1萬9,158元至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616元,及其中22萬7,950元(290616-62666=2279 50),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1萬9,158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 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3,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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