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廖梅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707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7,401元,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3 萬7,401 元。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21萬8,329 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11.5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支付伊1 萬4,341 元。另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法提繳退休金繳納至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自應將未提繳之退休金共1 萬1,460 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 萬1,460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3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 年1月5 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3 萬7,401 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薪資表、存摺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至19頁、第21頁、第22頁),堪認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3 萬7,401元部分: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項分別有規定。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95年5月3 日至107 年1 月5 日,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3 萬7,401 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3 萬7,401 元(37,401÷30×30=37,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21萬8,329 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1年8 月又2 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21萬8,277 元(37,401×1/2 ×11+37,401×1/ 2×1/12×8 +37,401×1/2 ×1/12×2/30=218,277),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萬8,277 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特休假工資1 萬4,341 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有11.5日特休假日未休乙情,有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契約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 萬7,000 元,是原告主張應照發給伊工資1 萬4,183 元(37,000÷30×11.5=14,18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提撥未提繳退休金1 萬1,460 元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應將未提繳退休金計1 萬1,460 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以原告106 年8 至12月之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金額為2,292 元(38,200×6% =2,292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自106 年8 月起至12月之退休金1 萬1,460 元(2,292 ×5=11,46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合計26萬9,861 元(37,401+218,277+ 14,183=269,861),並補提繳退休金計1 萬1,460 元至系爭專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 萬1,460 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