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林俊成
- 當事人張文華、衍誠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號原 告 張文華 被 告 衍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之「士林官邸工程案」及「台北官邸工程案」後,於民國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將其中石材工程部分委由伊施作,歷來均正常給付報酬,然被告就伊在105 年5 月至8 月工程報酬尚有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5,655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施作附表所示之工程,然依先前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均以訴外人傢室館有限公司(下稱傢室館公司)為名義人,可知與被告間存有給付報酬關係者應為傢室館公司,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對被告為主張,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應予駁回。又依原告提出之發票等資料,被告分別已於同年5 月5 日付款15萬5,000 元、6 月10日付款15萬元、7 月5 日付款30萬287 元,合計60萬5,287 元,已超過附表所載報酬之總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報酬,應無理由。又附表編號1 、2 之工程,係被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朱漢仁代「台北官邸」屋主周自立委請原告施作7 樓及8 樓屋內廁所工程,此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或追認,自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另被告於105 年7 月因太裕公司未依約付款,已自「士林官邸工程案」撤回全數工班,原告於同年8 月就附表編號3 工程所為修繕工程,係原告自行受太裕公司指示而施作,其工程報酬12萬5,000 元應向太裕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太裕公司承攬「士林官邸工程案」及「台北官邸工程案」,被告復就其中石材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然被告就105 年5 月至8 月間工程報酬尚有如附表所示總計21萬5,655 元未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二)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是否成立承攬關係?(三)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 被告主張依原告先前提出之發票,與被告間存有給付報酬關係者應為傢室館公司,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對被告為主張,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等語。惟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原審謂上訴人對本件訴訴標的並無權利義務存在,並據以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兩者混淆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依承攬關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至被告前揭主張,係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給付報酬之關係要件不具備,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屬被告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二)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是否成立承攬關係? 1.就附表編號1 、2 之工程,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及點工簽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5頁)。查,上開請款單係朱漢仁所製作,業據證人朱漢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觀之請款單上載「台北官邸7F廁所,牆,地坪6/16完成計才數」、「196.06才」、「13,724」,及手寫與前述相同字樣、其下並有「朱漢仁」簽名之點工單(本院卷第13頁),及上載「台北官邸8F廁所計才數加補工」並有「朱漢仁」簽名之點工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經朱漢仁確認。另依證人周自立到庭證稱其向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建設公司)購買台北官邸預售屋6 、7 、8 樓,其中石材部分由被告施作,由訴外人林衍志接洽,朱漢仁是被告員工,被告施作過程中,朱漢仁及工人將其音響線全部剪斷,石材都破損裂掉,朱漢仁說要處理,但迄今未處理。被告有提出請款單,但款項尚有10萬元未付,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包含廁所工程。其不清楚台北官邸7 、8 樓廁所工程是否由原告施作,都是由被告負責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及證人周自立提出之上有朱漢仁簽名之被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0 頁),上載之施工項目亦包括7 樓及8 樓之浴廁工程等情。堪信原告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係屬被告所承攬並由朱漢仁負責工地現場工程之執行與確認。 2.被告固稱朱漢仁係其下包廠商,附表編號1 、2 之工程,係朱漢仁代台北官邸屋主周自立委請原告施作云云。然周自立就其預售屋之石材工程僅與被告接洽,並未另外找人施作,業經周自立陳述明確,且觀之被告請款單、周自立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成之支票、收款人為被告之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可見周自立係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並非透過朱漢仁另行找人施工,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足採。雖朱漢仁到庭證稱其為被告之外包廠商,就周自立之預售屋之房間內廁所工程係周自立委請其直接找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向周自立之請款單上已記載7 樓及8 樓之浴廁工程款項,已如前述,若此部分工程係周自立另行委由朱漢仁找原告施工,何以被告得向周自立請求給付款項?又何以前揭朱漢仁所製作之原告施工請款單2 紙,上載有關台北官邸部分之工程,仍與原告所承作之其他被告之工程項目一同記載並加總其金額,而未加以區分其請款對象?可認朱漢仁製作請款單時,應有向同一對象請款之打算。是朱漢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3.就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經原告提出經朱漢仁簽名確認之點工單及朱漢仁製作之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被告抗辯稱其業於105 年7 月因太裕公司未依約付款,已自「士林官邸工程案」撤回全數工班,原告於同年8 月就附表編號3 工程所為修繕工程,係原告自行受太裕公司指示而施作云云。查,證人即太裕公司派至士林官邸建案擔任工地主任之黃建文證稱廠商之請款作業中並無直接付款予原告之情形,亦無直接找原告施工之情形。105 年8 月其曾與被告就士林官邸A 棟修繕工程進行會議,被告派原告進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核與105 年8 月3 日黃建文與朱漢仁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A 棟標準層景觀水池安裝進度,8/3 進場施作,8/20施作完成,如再逾期或未有工班進場施工,工地將進行代叫工,施工期扣款處理。」、「執行者衍誠」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亦與上揭點工單載「士林官邸A 棟缺失改善8/3-8/27共25天計50工」之內容一致。若A 棟修繕工程係太裕公司自行找原告施工,太裕公司應無必要再與代表被告之朱漢仁開會達成進場施工之結論,且縱係由太裕公司委由原告施工,上開會議記錄執行者應記載為「原告」而非「衍誠」。且原告施工完成後應係由太裕公司自行確認點工單,而非由朱漢仁確認。由以上諸情以觀,實難認原告就附表編號3 之工程係受太裕公司指示而施作。堪認原告係於太裕公司與被告就A 棟修繕工程進行會議後,受被告之指示而進場施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固抗辯依原告先前提出之發票,與被告間存有給付報酬關係者應為傢室館公司云云。然請款之發票或可作為雙方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但一般工程請款實務,借用他人之行號為請款發票亦非罕見,自不能僅以請款發票並非本人,即認其間法律關係不成立。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自103 年6 月以來即承作其所承攬之工程,又被告復未提出其曾與傢室館公司訂立承攬工程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以傢室館公司之發票作為請款發票乙節,尚不足認與被告間存有報酬給付關係者即為傢室館公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是以,原告施作附表編號1 、2 、3 工程,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而施作,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3 工程已為施作並經朱漢仁確認,朱漢仁亦製作請款單確認其工程款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未付款項21萬5,655 元,即有理由。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發票等資料,被告分別已於同年5 月5 日付款15萬5,000 元、6 月10日付款15萬元、7 月5 日付款30萬287 元,合計60萬5,287 元,已超過附表所載報酬之總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報酬,應無理由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確有以上開日期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原告自103 年6 月起即承作被告之工程,依工程款係在完工後請領之實務作業,上開請款項目之工程內容應推認係在上開票發日期前之工程,被告並未就上開發票款項之工程內容業已包括附表編號1 、2 、3 工程乙節提出證據以佐,尚難遽信。且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被告並不爭執其尚未給付上開款項,而係爭執上開款項分別係周自立、朱漢仁或太裕公司所指示,原告應分別向上開各人請求給付,則其後方提出被告業已就附表編號1 、2 、3 工程之款項已為付款之抗辯,益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請求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5,655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是無庸另為准駁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日期 │工程項目 │尚欠金額 │ │號│ │ │ │ ├─┼─────┼──────────────┼──────┤ │1 │105 年5 月│「台北官邸工程」7 樓廁所、牆│4萬8,724元 │ │ │至7月 │、地坪工程,總計29萬8,724 元│ │ │ │ │,已付25萬元。 │ │ ├─┼─────┼──────────────┼──────┤ │2 │105年8月 │「台北官邸工程」8 樓廁所安裝│4萬1,931元 │ │ │ │工程,4萬1,931元。 │ │ ├─┼─────┼──────────────┼──────┤ │3 │105年8月 │「士林官邸工程」A 棟標準層景│12萬5,000元 │ │ │ │觀池工程,12萬5,000 元。 │ │ ├─┴─────┴──────────────┴──────┤ │ 合計:21萬5,6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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