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2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2號

原告
張麗君
被告
聯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98760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復按,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經核,本院查無被告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或被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依上述規定,當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即解散前之董事洪建宗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通知伊離職,伊實際工作至同年月31日,被告旋即無預警歇業。被告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⒈被告於106年8月至12月間,每月從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967元,但實際上並未繳納,應返還該部分薪資共計4,835元;⒉伊任職共計6年10個月9日,應給付伊資遣費102,875元;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30,000元;⒋未休年假7日計7,000元。以上共計144,710元。為此,依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10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被告公司已解散,實際經營之人去向不明,請依法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及106年6至12月薪資表(以上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亦無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薪資中扣除而未實際繳納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予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年假之給付,當屬有據。

㈠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06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實際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且其工作年資亦係計算至同日,是原告實際資遣日當以106年12年31日為是。依上述規定,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期限應至107年1月30日;另預告工資之給付亦應以30日為期限;是以就資遣費暨預告工資共計132,875元部分,被告應自107年1月31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日起算。其餘經扣除之薪資及未休年假給付共計11,835元部分,則應於實際工作末日即106年12月31日結算給付,被告當自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月1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10元,及其中11,835元部分自107年1月1日起、其中132,875元部分自107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