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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6號

給付休假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6號

原告
黃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83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聲明擴張為請求24萬8,94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82年4月22日起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送報生、發行領班人員等職務,並約定每月薪資2萬4,000元加上銷售獎金、點數金、收報獎金等業務獎金,平均工資為3萬9,753元。嗣伊因工作年資已達25年又2月10日,於107年7月1日自請退休。詎被告依伊之年資,應給付退休金99萬3825元,竟僅給付80萬8150元,尚有差額18萬5,675元未給付。又伊於在職期間有30日之特休假未休,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3萬9753元。再者,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均出勤工作,被告應補給加班工資合計2萬3,512元。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伊所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13萬9752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3萬9,752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離職前擔任領班工作,負責至派報地點發報予送報生之業務,因送報生通常為兼差,送報後即各自從事原本正職工作,故原告尚應至各銷售點辦理回收報紙之工作,伊會再依銷售份數給予原告銷售獎金,每份為0.15元。又因原告至銷售點回收報紙,係使用自己之機車,伊無法僅以機車里程數精確計算是否處理業務,故僅補貼汽油開支,原告之點數金應屬油資補貼(下稱油貼),並非工作對價,不應計入薪資。又原告在輪休日之工作,縱屬為真,亦未得伊之同意,應屬自願協助,與伊無涉。再者,領班計薪方式,經雙方合意採「扣除制」,即原告至各銷售點結帳後,扣除其可取得之銷售獎金,再將餘額繳回,因此薪資級距不包含所領獎金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係於82年4月22日到職,原係擔任送報生,嗣於89年10月1日轉任領班,於107年7月1日因退休而離職,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80萬8,150元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三第39、40、44頁),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佐據(見本院卷一第18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折算特休假薪資、加班費,並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點數金不屬薪資,雙方計算平均工資基礎不同云云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點數金是否為薪資之一部,經查: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原告主張點數金應屬工資乙情,被告自陳:僅以原告所跑商家數目計算,一個商家算1點,每點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證人即被告已退休前員工洪志賢證稱:被告在伊自82年1月至103年7月30日任職領班期間,均有以每家商店40元累計方式給與點數金。只要商家數一樣,即使路徑不同,所給與點數金相同,如淡水收5家與內湖收5家的金額均同。被告係於伊離職後,始積極將點數金轉成油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2頁)。可見被告長時間按領班所回收報紙據點(即商家)數目,按點計算點數金,該給付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原告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二)被告雖以:因無法精確計算原告所回收報紙商家與商家間路程遠近,只能以原告曾到過商家數目按點計算云云為辯,惟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歷年油貼(即點數金),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大致均7,000元或7,040元不等,有細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金額變化不大,足見原告業務範圍大致固定,騎乘機車路程所耗油資,應可由加油金額估算而得,並無困難,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以其自82年8月1日起即表明零售點收報油貼,公佈作業規則,原告等領班人員應知悉點數金僅係油費補助云云,並提出「收款員(領班、副領班)收退作業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頁),惟證人洪志賢證述:任職期間未曾見過該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堪認被告未曾將點數金係補助油費之事實向領班人員表明,被告僅以曾訂定內部作業規則,提及油貼之發給,即謂點數金僅係油費補助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質之證人洪志賢與其間有勞資爭議,說詞偏頗云云,然查:洪志賢雖證稱其退休時,亦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惟在起訴前,雙方以被告給付40萬元和解收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可見洪志賢與被告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並無故舊仇怨。又洪志賢就點數金之給與亦證述:早期未有點數金,且不一定是每點40元,早期超商剛出來,傳統商店倒了一片,因此尚未收帳前,若代售報紙的商店不到半個月就已倒閉,點數獎金即折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其對點數金發放過程知之甚詳,證詞應有參酌必要,被告之質疑,要不可取。

(三)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已達25年2月10日,因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於自請退休後,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為99萬3,825元,被告僅給付80萬8,150元,尚應給付18萬5,675元乙節,經查:原告於82年4月22日到職,於107年7月1日因退休而離職,領取被告所核給退休金80萬8,150元如上述,期間因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因原告自任職時起至94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為12年又2月10日,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基數為25基數(12年×2基數+1基數=25)。又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同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是原告自107年7月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為3萬8,997元。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16萬6,775元(38997×25-808150=166775),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特休假未休30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照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3萬8,997元,應屬適法,逾該金額之請求,並未證明屬實,即不足採。

(六)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例假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應加倍發給工資等節,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新北承攬人員領報數量及時間簽收單(下稱簽收單)、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47、136至142頁),證人洪志賢證稱:其亦曾於簽收單簽名方式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堪認原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執勤。因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8,997元如上述,則每小時工資應為162元(38997÷30÷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5,714元加班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應為正當,此部分其餘請求,則非適法。被告雖辯以:原告可能僅是幫同事領報,簽收單之簽名不足為加班之憑據,應以打卡紀錄為準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每日工作內容及所在地點,陳稱:其於每日凌晨3時須至下報站發放報紙與送報生,並將送報生前一日回收之退報帶回報社繳交,於早上9時,始至報社打卡開會,評估各點超商的銷售量,計算隔日的送報份數。因下報站設在被告公司外部,並無打卡設備,都是在簽收單上簽名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核與洪志賢證稱:到站時間都是自己簽的,送報生到的時候,被告公司均未有在下報站設打卡設備之規劃,就是用表格代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可見原告在下報站執行職務時,以署名於簽收單方式辦理報到,係為代替打卡報到。被告所辯,自非適當。被告又以其未同意原告加班,原告自行加班,不應向其請求加班費云云置辯,然查:原告對此陳述:因被告對領班人員實施責任制,要求其等管轄之下報站必須確實送達報紙,送報生若有生病、機車故障或發生車禍等狀況,領班需立即支援送報,縱於颱風天或休假日亦無例外,且提出送報生出缺時,原告亦須代理送報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至37頁),證人洪志賢亦證述:領班有責任制,送報生無假日,領班固有假日,但如送報生有狀況,領班還是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益見被告對領班人員實施責任制,無須逐件同意加班,只須遇有狀況,即使休息日或例假日,原告均負有處理妥善之義務,被告是項抗辯,顯不足取。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系爭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萬9,753元,每月應提繳工資,應屬3萬8,201元至4萬100元級距,即4萬100元,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係以2萬5,2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僅繳交1,512元;自107年3月至6月,以2萬4,000元為據,僅月繳1,440元,致伊受有13萬9,752元之損害,被告應補提繳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8,991元如上述,被告依勞退條例應提繳工資應為4萬100元,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每月須提繳金額為2,406元(40100×6%=2406),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13萬9,752元【(2406-1512)×152月+(2406-1440)×4月=139752】,即為正當。

(八)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未休假折算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合計22萬1,486元(166775+38997+15714=221486),並補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13萬9,752元至系爭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3萬9,752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證人旅費560=3210),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休息日(或例假│加班時數│證據          │加班費額      │
  │    │日)          │        │              │              │
  ├──┼───────┼────┼───────┼───────┤
  │1   │106年4月1日( │3小時   │新北承攬人員領│162×(2+1/3 │
  │    │週六)        │        │報數量及時間簽│)+162×(1+│
  │    │              │        │收單(見本院卷│2/3)=648     │
  │    │              │        │一第22頁)    │              │
  ├──┼───────┼────┼───────┼───────┤
  │2   │106年4月3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國定假日)    │        │一第23頁)    │)+162×(1+│
  │    │              │        │              │2/3)=648     │
  ├──┼───────┼────┼───────┼───────┤
  │3   │106年5月27日(│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六)        │        │一第25頁)    │)+162×(1+│
  │    │              │        │              │2/3)=648     │
  ├──┼───────┼────┼───────┼───────┤
  │4   │106年5月28日(│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日)        │        │一第26頁)    │)+162×(1+│
  │    │              │        │              │2/3)=648     │
  ├──┼───────┼────┼───────┼───────┤
  │5   │106年5月30日(│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輪休)        │        │一第27頁)    │)+162×(1+│
  │    │              │        │              │2/3)=648     │
  ├──┼───────┼────┼───────┼───────┤
  │6   │106年6月2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輪休)        │        │一第29頁)    │)+162×(1+│
  │    │              │        │              │2/3)=648     │
  ├──┼───────┼────┼───────┼───────┤
  │7   │106年6月25日(│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日)        │        │一第30頁)    │)+162×(1+│
  │    │              │        │              │2/3)=648     │
  ├──┼───────┼────┼───────┼───────┤
  │8   │106年7月2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日)        │        │一第32頁)    │)+162×(1+│
  │    │              │        │              │2/3)=648     │
  ├──┼───────┼────┼───────┼───────┤
  │9   │106年7月9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日)        │        │一第33頁)    │)+162×(1+│
  │    │              │        │              │2/3)=648     │
  ├──┼───────┼────┼───────┼───────┤
  │10  │106年9月3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日)        │        │一第35頁)    │)+162×(1+│
  │    │              │        │              │2/3)=648     │
  ├──┼───────┼────┼───────┼───────┤
  │11  │106年10月1日(│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日)        │        │一第37頁)    │)+162×(1+│
  │    │              │        │              │2/3)=648     │
  ├──┼───────┼────┼───────┼───────┤
  │12  │106年10月10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國定假日)  │        │一第38頁)    │)+162×(1+│
  │    │              │        │              │2/3)=648     │
  ├──┼───────┼────┼───────┼───────┤
  │13  │107年3月10日(│1小時45 │同上(見本院卷│162×2×      │
  │    │週六)        │分      │一第40頁)    │1.75=567      │
  ├──┼───────┼────┼───────┼───────┤
  │14  │107年4月1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週日)        │        │一第42頁)    │)+162×(1+│
  │    │              │        │              │2/3)=648     │
  ├──┼───────┼────┼───────┼───────┤
  │15  │107年4月4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國定假日)    │        │一第43頁)    │)+162×(1+│
  │    │              │        │              │2/3)=648     │
  ├──┼───────┼────┼───────┼───────┤
  │16  │107年4月5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國定假日)    │        │一第44頁)    │)+162×(1+│
  │    │              │        │              │2/3)=648     │
  ├──┼───────┼────┼───────┼───────┤
  │17  │107年5月1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國定假日)    │        │一第46頁)    │)+162×(1+│
  │    │              │        │              │2/3)=648     │
  ├──┼───────┼────┼───────┼───────┤
  │18  │107年5月4日( │3小時   │同上(見本院卷│162×(2+1/3 │
  │    │輪休)        │        │一第47頁)    │)+162×(1+│
  │    │              │        │              │2/3)=648     │
  ├──┼───────┼────┼───────┼───────┤
  │19  │104年11月1日(│3小時   │出勤紀錄(見本│162×(2+1/3 │
  │    │週日)        │        │院卷一第136頁 │)+162×(1+│
  │    │              │        │)            │2/3)=648     │
  ├──┼───────┼────┼───────┼───────┤
  │20  │104年3月1日( │2.5小時 │出勤紀錄(見本│162×(2+1/3 │
  │    │週日)        │        │院卷一第137頁 │)+162×(1/2│
  │    │              │        │)            │+2/3)=567   │
  ├──┼───────┼────┼───────┼───────┤
  │21  │104年2月1日( │2.5小時 │出勤紀錄(見本│162×(2+1/3 │
  │    │週日)        │        │院卷一第138頁 │)+162×(1/2│
  │    │              │        │)            │+2/3)=567   │
  ├──┼───────┼────┼───────┼───────┤
  │22  │104年1月1日( │2.5小時 │出勤紀錄(見本│162×(2+1/3 │
  │    │國定假日)    │        │院卷一第139頁 │)+162×(1/2│
  │    │              │        │)            │+2/3)=567   │
  ├──┼───────┼────┼───────┼───────┤
  │23  │103年6月1日( │3小時   │出勤紀錄(見本│162×(2+1/3 │
  │    │週日)        │        │院卷一第140頁 │)+162×(1+│
  │    │              │        │)            │2/3)=667     │
  ├──┼───────┼────┼───────┼───────┤
  │24  │103年5月1日( │2.5小時 │出勤紀錄(見本│162×(2+1/3 │
  │    │國定假日)    │        │院卷一第141頁 │)+162×(1/2│
  │    │              │        │)            │+2/3)=567   │
  ├──┼───────┼────┼───────┼───────┤
  │25  │103年1月1日( │2.5小時 │出勤紀錄(見本│162×(2+1/3 │
  │    │國定假日)    │        │院卷一第142頁 │)+162×(1/2│
  │    │              │        │)            │+2/3)=567   │
  ├──┴───────┴────┴───────┴───────┤
  │合計:648×19+567×6=15714                                   │
  │                                                              │
  └───────────────────────────────┘
附表二
 ┌────┬────┬──────────┬────┐
 │        │        │業  務  獎  金      │        │
 │年月    │底 薪   ├────┬─────┤合計金額│
 │        │        │點數金  │銷售獎金  │        │
 ├────┼────┼────┼─────┼────┤
 │107年1月│24000元 │7040元  │8348元    │39388元 │
 │        │        │        │          │        │
 ├────┼────┼────┼─────┼────┤
 │107年2月│24000元 │7040元  │7958元    │38998元 │
 │        │        │        │          │        │
 ├────┼────┼────┼─────┼────┤
 │107年3月│24000元 │7040元  │7958元    │38998元 │
 │        │        │        │          │        │
 ├────┼────┼────┼─────┼────┤
 │107年4月│24000元 │7000元  │7551元    │38551元 │
 │        │        │        │          │        │
 ├────┼────┼────┼─────┼────┤
 │107年5月│24000元 │7000元  │7850元    │38850元 │
 │        │        │        │          │        │
 ├────┼────┼────┼─────┼────┤
 │107年6月│24000元 │7000元  │8163元    │39163元 │
 │        │        │        │          │        │
 ├────┴────┴────┴─────┴────┤
 │1、被告自陳將銷獎金加入薪資(見本院卷三第40頁)   │
 │2、被告對原告107年1月、2月銷售獎金分別應為8,384元 │
 │   、7,958元,自承無訛,有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   86頁),原告逾此部分銷售獎金請求,未舉證以明, │
 │   並不可採。                                     │
 │3、被告對原告107年4月點數金額,自認屬實,亦有明細 │
 │   表可按,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足 │
 │   取。                                           │
 │4、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8,991元【(39424+ │
 │   38998+38998+38551+38850+39163)÷6= 38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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