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全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碩律師
- 相對人
- 呂威論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產品經理,聲請人之產品內具高度機密,且本件爭執事實內容包括聲請人及第三人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台灣瑞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薩公司)、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及台灣特瑞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仕公司)等公司之產品訊息、業務內容及電子郵件紀錄,甚至聲請人與特瑞仕公司間之代理商協議書中更訂有保密條款。本件爭執之事實內容既涉及上開應保密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理,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即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後段規定行不公開審理。又聲請人固指相對人將康舒公司、瑞薩公司、乾坤公司及特瑞仕公司等公司之產品線之交易進出資料、市場調查資料等機密洩漏予第三人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乃屬應保密之事項。然上揭資料應屬訴訟資料,並非攻擊防禦方法,如經當事人提出作為證據,該等證物於本院審理時均僅兩造知悉,非訴外人可得閱覽知悉,如經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證述時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亦得拒絕證言,訴外人即無從知悉。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規定不公開審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