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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雲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雲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價金為12萬元,共分24期繳付,每期5,000 元。詎被告僅繳付19期即未再繳付,尚有分期款總額2 萬5,000 元迄未償還,屢催不理。環麒公司嗣後將對被告之上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稱其已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爭議案提起申訴,並於107 年7 月27日開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分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其已申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爭議案,於107 年7 月27日開會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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