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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原告
榮昌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琳
被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PD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迄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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