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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 原告
    張永森
  • 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49號原   告 張永森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至被告公司安康門市(下稱安康門市)選購型號TOTO-LINK N150RT家用無線寬頻分享器(下稱系爭分享器),價格新臺幣(下同)429 元,伊持系爭分享器至收銀櫃台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結帳過程中,信用卡刷卡單及統一發票均尚未列印時,因伊已無意購買,便向安康門市人員要求退貨及退款,經伊為上開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即不成立,然被告竟拒絕退還伊以信用卡支付之價金。既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即應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伊仍得要求退貨退款,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前已多次至被告之安康門市比較及向門市人員詢問無線寬頻分享器之性能優劣等事項,始於7 月16日決定購買系爭分享器。而原告已持該商品往收銀櫃台及拿出其個人信用卡結帳,被告之員工亦收取原告之信用卡進行刷卡作業,則客觀上兩造就系爭分享器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嗣後原告片面要求退貨或解除契約,難謂適法。又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基於買賣契約之雙務性質,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系爭分享器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429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一般常情,賣場將貨品標示價格後擺置在貨架上,應認係出賣人願意以該價格出售該貨品之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消費者拿取貨架上之貨品至收銀櫃台並進行結帳,即屬買受人對出賣人表示願以要約內容而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此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經查,原告於安康門市貨架上拿取系爭分享器至收銀櫃台結帳,系爭分享器售價為429 元,原告並交付其信用卡予收銀櫃台之被告人員進行刷卡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分享器,價金為429 元乙節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買賣契約已屬成立。至於被告是否已向信用卡之收單銀行取得款項及是否已列印信用卡簽單或發票等,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尚無足採。 (二)另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縱買賣契約成立,其亦可退貨云云。惟原告自陳其當天係單純不想買系爭分享器,收銀櫃台人員表示無法退貨,可認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貨時,被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同意解除契約,或者其有解約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兩造間合法締結之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容任意反悔要求解除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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