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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張育賓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67號原   告 張育賓 被   告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三國群英傳online」(下稱系爭遊戲)2017資訊月龍聚九天福袋卡(下稱系爭寶物福袋卡)100 張,每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總價5 萬元,約定伊登入系爭遊戲後,至會員中心依福袋卡上之序號及密碼進行儲值,即可向被告官方遊戲角色「大鴻臚」領取福袋卡上所示之虛擬寶物。嗣伊將爭寶物福袋卡儲值後,於107 年7 月間欲向大鴻臚領取虛擬寶物,始發現被告業於107 年6 月25日將虛擬寶物全部刪除,致伊當時尚有26張福袋卡之虛擬寶物無法領取。經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以其曾於107 年4 月25日公告因系爭遊戲伺服器進行「領獎NPC大鴻臚數據刪除整合作業」,買家應於同年6月25日前領取虛擬寶物,逾期將全數刪除,不再補發之理由,而拒絕提供伊虛擬寶物。既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將虛擬寶物全數刪除,不再補發,顯已給付不能。且伊自107年7月19日起數度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迄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個月之相 當期間,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26張系爭寶物福袋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萬3,000元。又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恣意變更契約內容,又故意不履行契約,致伊先後向被告申訴、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不斷請求,遭受時間、精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惡意違約,態度傲慢,情節重大,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以伊所給付之1萬3,000元為損害額,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即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以上請求權基礎擇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明知福袋制度之設計在於購買福袋卡後,拆開其內容物,除非內容物有瑕疵,否則不能請求退費。而原告於購買系爭寶物福袋卡後,既已依卡上序號及密碼儲值,顯示福袋卡上之序號及密碼皆可正常使用而無瑕疵,原告即不能再要求退費,否則有悖於福袋制度之設計。又原告將虛擬寶物之序號及密碼儲值後,伊已完成給付。另依系爭遊戲之使用者條款第17條第2 項規定「甲方(原告)對於前項電子記錄有使用之權利,並得依本遊戲設定耗用或使用至設定期限或條件屆至或本遊戲服務終止時為止。」,原告對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有支配之權,但仍應配合遊戲改版之規定而進行虛擬寶物之領取,或於進行合併伺服器時決定欲遷移之角色,逾期會因遊戲新版本之設計而刪除未領取之虛擬寶物及資料。本件伊為使月費與免費伺服器中虛擬寶物及活動獎勵之領取方式更加便利,乃進行「領獎NPC 大鴻臚數據刪除整合作業」,並自107 年4 月25日至同年6 月25日公告長達2 個月之久,此屬遊戲中之改版活動,並非契約內容之變更,玩家均應配合於公告期間內向大鴻臚領取虛擬寶物,領取之虛擬寶物即不會遭刪除且依然可正常使用,原告未依上開公告期間領取虛擬寶物,不能認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自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寶物福袋卡100 張,每張500 元,總價5 萬元,約定原告登入系爭遊戲後,至會員中心依福袋卡上之序號及密碼進行儲值,即可向遊戲角色大鴻臚領取福袋卡上所示之虛擬寶物乙節,有系爭寶物福袋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 萬3,000 元,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將系爭寶物福袋卡之虛擬寶物全數刪除,不再補發,顯已給付不能等語。查,依系爭寶物福袋卡上記載,可知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遊戲之虛擬寶物。而虛擬寶物係玩家在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依系爭遊戲之使用者條款第17條第1 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之電子紀錄均屬乙方(指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指原告)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對於前項電子紀錄有使用之權利,並得依本遊戲設定耗用或使用至設定期限或條件屆至或本遊戲服務終止時為止。」,可知兩造間福袋卡之買賣標的,實係指有關福袋卡上所載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之使用權,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使用權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寶物福袋卡上記載,虛擬寶物領取流程為:⑴玩家憑取得之虛寶序號、密碼至GF官網登入。⑵點選「三國群英傳online」,在服務項目選擇「領獎專區」。⑶選擇「遊戲帳號」,並輸入虛寶序號/ 密碼。⑷資料確認送出後,消費者可進入遊戲內,至城鎮中與活動NPC 「大鴻臚」對話,領取虛寶。亦即,被告負有依上開流程使原告取得虛擬寶物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刪除於大鴻臚未領取之虛擬寶物後,原告尚有26張福袋卡之虛擬寶物尚未領取,經原告先向被告客服部分申訴、再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陳情後,被告均以系爭遊戲已刪除之數據無法再補發等語回應,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第1 次行政申訴、臺南市政府107 年9 月3 日、19日、20日、10月3 日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54頁),可認被告已不願依系爭寶物福袋卡上之流程提供虛擬寶物予原告,自屬嗣後主觀不能,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26張系爭寶物福袋卡之價金1 萬3,000 元,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依福袋卡設計,原告將虛擬寶物之序號及密碼儲值後,其即已完成給付云云,然被告負有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使用權之義務,業如前述,於原告取得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使用權之前,尚難認被告業已完成給付,被告此部分所稱顯與系爭寶物福袋卡上所載領取虛擬寶物之流程不符,尚無足採。又被告再辯稱其於107 年4 月25日公告進行「領獎NPC 大鴻臚數據刪除整合作業」,並自公告起至同年6 月25日長達2 個月之久,已屬合理期間,且其屬遊戲中之改版活動,依系爭遊戲之使用者條款第17條第2 項約定,玩家均應配合於公告期間內向大鴻臚領取虛擬寶物,所領取之虛擬寶物即不會遭刪除且依然可正常使用,原告竟未依上開公告期間領取虛擬寶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云云。查,系爭寶物福袋卡上並未有虛擬寶物之領取期限或限制,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所為玩家應於同年6 月25日前領取虛擬寶物之公告行為,自不能拘束原告。又系爭遊戲之使用者條款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係有關原告對於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之使用權利之終止期限,並非有關被告得得變更領取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使用權之流程及期限之約定,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拒絕原告領取虛擬寶物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即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審究。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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