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陳時中
- 原告李金河
- 被告衛生福利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73號原 告 李金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0曰至桃園市德馨中醫診所【按: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 度偵字第20023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就醫,服 用該院醫師開立由訴外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按:詳系爭不起訴處書,下稱科達公司)之藥廠製造之「清上蠲痛湯」中藥品(下稱系爭中藥品)後,陸續出現血尿、淋巴結腫大、肝脾臟腫大、多處器官疼痛及持續性蛋白尿等症狀。因上述症狀乃伊服用了含細辛(屬馬兜鈴科植物,含馬兜鈴酸成分)成分之系爭中藥品所致,而細辛(含馬兜鈴酸成分)已遭世界上多數國家(例如:美、日、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國)所禁用,詎被告未檢討馬兜鈐酸屬強致癌物質及其毒害國人健康問題,未全面禁用含有馬兜鈐酸之藥材,只要求含細辛成分之藥品應標示含馬兜鈴酸及長期服用之副作用等注意事項,自難謂無管理上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該部於93年2 月27日即以署授藥字第0930000756號公告「細辛中藥材暨其製劑之相關管理規定」,依該規定,細辛中藥材藥用部位已由全草改為根部,並應依規定之檢驗規格及方法檢驗合格後,始得供製造及調劑。含細辛濃縮製劑部分,製程以水煎煮方式製造,且成品亦應依規定之檢驗方法檢驗合格後,始得販售。前揭公告並已明示,含細辛之市售產品經檢出含馬兜鈐酸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依此,市售產品如含細辛成分,均不得檢出含馬兜鈴酸,是以該部對於含細辛中藥材之管理並無原告所指未予禁用之情事。 ㈡原告聲稱其食用訴外人科達公司生產之系爭中藥品後,產生血尿、多處器官疼痛及持續性蛋白尿等各項症狀,並未經醫師檢驗、診斷確認係食用內含細辛成分之系爭中藥品所致;亦未能提出內含細辛成分之系爭中藥品經驗出含有馬兜鈐酸成分之相關檢驗報告,是其指稱被告對於藥品有管理疏失之情,並未盡舉證責任,遑論其服藥後產生身體不適情形與被告對於藥品之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請求更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10曰至桃園市德馨中醫診所,服用該診所醫師(劉建良)開立由訴外人科達公司製造之「清上蠲痛湯」中藥品(即系爭中藥品)後,陸續出現血尿、淋巴結腫大、肝脾臟腫大、多處器官疼痛及持續性蛋白尿等症狀,以及上開症狀與其伊服用系爭中藥品(含馬兜鈴酸成分)密切相關等情,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況據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0023號(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敘:「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自承於104年10月12日才前 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看診,依該醫院出具之病理檢驗報告單,顯示伊當時檢驗之尿液是正常的,但伊血尿的猜形是有時有,有時沒有,可能是檢驗當時剛好沒有血尿情形,該檢驗報告也沒辦法看出肝、腎功能受損情形、伊認為伊肝、腎有受損,是伊有感覺到伊的腎會痛,身體內整個肝有輕微硬化情形,有時會有漲痛情形,也有血尿情形等語,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據此,顯見 告訴人係服用藥物後約1個月方前往醫院檢測,且檢測結果 並未顯示告訴人受有肝、腎功能損傷及血尿等情,至為灼然,參以告訴人本身亦有B肝、僵直性脊椎炎、冷凝球血蛋白 症等其他病症等節,有告訴人病歷表1份在卷可按,是告訴 人是否受有肝、腎功能受損及血尿等傷害,以及告訴人所述上揭傷害症狀是否係其服用清上蠲痛湯處方所導致,亦非無疑。…」等語,參酌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係於104年10月 12日始前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就診,由該醫院之病理檢驗報告未顯示原告受有肝、腎功能損傷及血尿情形以觀,則原告所述服用其系爭中藥品後,發生肝、腎功能受損及血尿等情,即無從憑認確與事實相符。況且,縱認其所述血尿之病徵屬實,原因亦有多種可能,仍無足認定確與服用系爭中藥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馬兜鈴酸毒物簡介、世界主要國家對於中草藥劑製劑規範(按:關於馬兜鈴酸毒物檢測部分)、節錄之馬兜鈴酸腎病防制研究報告概況文獻資料、台灣中醫臨床醫學會雜誌期刊之期刊主題:「12. 中草藥腎毒病的認識與防治」(發表日期:西元2003年3 月15日)之部分擷取資料、藝人脫線把草藥當水喝臉發黑腎衰竭險喪命之網路新聞擷取資料、綠十字健康網所刊載由林杰樑教授撰寫之預防腎毒性物質引起慢性腎臟病及尿毒症文章等資料,縱認屬實,然該等文章或新聞,乃係屬對於馬兜鈴酸毒物之簡介、服用中草藥對於腎毒病的認識與防治之介紹、藝人亂服草藥造成腎衰竭之新聞事件記載。而原告身體產生血尿、多處器官疼痛及持續性蛋白尿等症狀,有諸多可能原因,已如前述,上揭文獻、資料實不足以推認原告所述症狀即為服用系爭中藥品所致。兼以,原告自承自費將系爭中藥品送驗,以臺灣標準(HPLC)亦未驗出含有馬兜鈴酸成分(詳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頁),是難認被告對於藥品之管理確有 原告所述管理疏失之情。準此,原告所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㈣再者,系爭中藥品之生產、銷售,須不含有有馬兜鈴酸成分,此業經被告於93年2 月27日之署授藥字第0930000756號公告之「細辛中藥材暨其製劑之相關管理規定」中揭明,而依該規定,細辛中藥材藥用部位已由全草改為根部,並應依規定之檢驗規格及方法檢驗合格後,始得供製造及調劑。是以系爭中藥品經送驗(以臺灣之HPLC標準)後,檢測『不包含』有馬兜鈴酸成分,方獲准上市,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藥品未要求載有關於馬兜鈴酸真正之副作用警語,而有疏失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制訂、採用歐美之檢查標準(LCMM),犧牲國人健康云云。然而,檢驗規格標準本非僅有一種,究竟採用何標準對於國家較為適當,當須審酌各國國情、產業發產程度、實驗室硬體設備規模、人力需求…等等諸多因素,核屬高度政治性議題,而屬立法權或行政權範疇。被告所採用之標準如以客觀要件審查,倘無明顯不法之情事者,即非司法權所得審究,要難謂被告對於系爭中藥品之管理確有疏失之情。而原告主張我國對於馬兜鈴酸之檢驗,一定要符合歐美檢查標準,對國人才安全云云,當屬原告個人觀點之主觀意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玉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