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9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芝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被告
- 陳有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有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107年3月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8,474元(本金5萬3,131元、餘為已到期利息、預借現金手續費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3、14至16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8,4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計息本金│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 │ │週年利率 │ │├──┼────┼─────┼──────────────┤│1 │90元 │14.83% │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2 │53,041元│14.98% │同上 │├──┴────┴─────┴──────────────┤│本金債權合計53,1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