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 原告
-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政盛
- 訴訟代理人
- 郭映均
- 被告
- 祐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署辦公室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信件處理、代收傳真等相關服務,惟自107年1月1日起未繳納服務費,至107年5月31日止,共欠繳服務費30,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2,000元後,尚積欠1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署辦公室服務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乙情,並提出辦公室服務契約影本為憑。被告則就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經核,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主張無因管理者,須符合上述要件,且就其所主張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然依原告所提出辦公室服務契約,其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2款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約時應出具遷移登記地址之相關文件,授權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期限屆至或經終止後,得逕行辦理遷移登記。」兩造既有此特約,原告當得依此特約處理之。況且,原告主張其繼續提供信件處理、代收傳真業務等相關服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難認屬實,亦不足認定確符合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要件。是則,原告以折算每月服務費6,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