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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相對人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提起合於前揭規定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為前提,且是否有必要之情形,亦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5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7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所述其提起上述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湖簡字第956號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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