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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楊珮鈺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一0七年度湖簡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該爭議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該爭議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經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本院執行處乃停止105年度司執字42866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本件相對人之爭議本票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爭議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已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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