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蕭毅之
- 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 相對人
- 孟員嶠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債務人陳昕琳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湖簡調字第六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6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事件囑託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及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依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34,3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執行標的變價後可得受償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1,526元〔計算式:434,300×5%×(2+10/12)≒61,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