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47號
- 原告
- 蕭毅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 被告
- 孟員嶠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馨白
黃有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事件),對訴外人陳昕琳實施假扣押,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前往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以及其他多項動產。嗣被告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事件囑託本院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以及其他計48項之動產,實施拍賣之強制執行。惟原告與陳昕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就該屋分別有使用權,並有各自之保險箱,系爭標的為原告所有之男用手錶及戒指,並非執行債務人陳昕琳所有之物。為此,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實為陳昕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恩煌名下,原告提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為妨礙執行程序,倒填日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已訴請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尚未確定);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所提出系爭標的之憑證等證據有諸多瑕疵,亦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標的之資力證明,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標的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以臺北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假扣押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昕琳實施強制執行,而於106年11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標的,以及其他多項動產。其後被告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執行,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7號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之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共計7標,其中系爭標的編為標別5,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4,300元(系爭標的部分,經原告依本院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假扣押事件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其中編號1、2、4係委由好友陳昕琳代購,其餘自行購買,平日由原告佩戴使用,編號4之錶帶並刻有其英文姓名,查封時係置放其保管箱內,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佩帶手錶之生活照片、租賃契約影本、假扣押事件筆錄影本、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筆錄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3份、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1份、門市服務單1份、保卡4份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標的分別為知名品牌之男用手錶、戒指,而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標的外,其餘48項標的則均為知名品牌之女用皮包、珠寶、服飾、鞋子等物品。而由前述系爭標的鑑定估價金額共計43萬4,300元以觀,顯然系爭標的為已使用相當時日之舊品,並非新品甚明。
⑵觀諸假扣押事件106年11月24日上午執行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蕭毅之(…)於現場主張衣帽間內保險箱及其內手錶、現金、外幣為其所有…。客廳內抽屜取出珠寶及現金,復於衣帽間內另個保險箱取收珠寶及現金。指封切結書p1-p3部分動產蕭毅之先生主張為其所有,債權人仍堅持查封,p4-p10部分為債務人所有。…」,同日下午至地下二樓執行查封牌照9198-J6汽車之筆錄記載:「…債務人同意由第三人蕭毅之陪同至B2停車場…第三人蕭毅之持車鑰匙將車輛開至1樓,並將車內所有私人物品取出…」等內容,可知當日上午查封之動產,除客廳抽屜內之珠寶外,係分別自不同的保險箱取出,且二只保險箱收存之物品男女各別甚明。復以原告同時在場,並實際協同配合執行事宜等情以觀,亦可推知原告與陳昕琳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情誼為是。再者,同年12月14日上午同址查封筆錄記載︰「…經詢問大樓祕書游小姐稱,陳小姐約2星期左右搬離,之後未再看見債務人回來,據大樓保全朱先生稱現該房屋由第三人蕭先生居住,其剛外出,保全人員通知蕭先生回來配合開啟門鎖…陳小姐已搬離,現場遺留物品均已打包,置於客廳內。…債權人律師就置於客廳內債務人打包物品聲請查封…」,及臺北地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12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假處分訴外人林恩煌名義所有系爭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106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記載:「…朱先生(即保全人員)聯絡14F之1承租人蕭毅之…蕭先生趕回來…」等內容;另,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祕書游雅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並到庭證述:伊自106年1月間迄今擔任八德路房屋之大樓祕書,工作內容是製作、整理文書,工作地點在1樓櫃檯,工作時間是輪流的,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6時或中午12時至晚上8時,伊開始上班就頻繁看過蕭毅之進出八德路房屋,蕭毅之應該是伊擔任八德路房屋之大樓祕書前就搬進來了等語,亦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綜酌原告查封時同在現場、與陳昕琳關係密切具相當情誼,及先後不同之大樓祕書、保全人員均陳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標的查封時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應堪信實。至於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則屬另一法律問題,縱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仍不影響原告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附此敘明。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94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標的查封當時,原告確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參酌原告配戴系爭標的之生活照片、持有上述保卡原件、上述售後服務單、門市服務單上簽署或記載客戶姓名均為原告等情,顯然原告係於占有物行使所有權之意甚明,自推定其適法有此所有權。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各節爭執,均無足推翻上述推定,難認原告確非所有權人,其抗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可認為真正。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標的為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昕琳所有,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不含假扣押執行查封部分),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即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