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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8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873號

原告
寶吉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原告
寶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住同上
被告
柯景明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柯景明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駕駛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貨車,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42巷21號1樓及同路巷23號1 樓處,過失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招牌及遮雨棚,經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寶吉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9,725 元本息、原告寶吉祥有限公司4 萬5,000 元本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縱被告柯景明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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