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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號

原告
台灣科學園區T3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張祥銘
被告
茂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台灣科學園區T3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368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社區規約即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規定,每期應繳納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4,040元(包含按坪數計算之住宅部分33,540元及一車位停車費500元)。詎被告積欠民國106年1月至9月、9期之管理費,共計306,360元,經催繳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9期管理費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被告欠費明細表(以上為影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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