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79號
- 原告
-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法
- 被告
- 康士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君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9月6日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貨物,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461,787元、475,860元,原告已先後完成經被告受領。惟兩批貨物,被告各尚積欠貨款224,528元、237,930元,共計462,458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貨款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國內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6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