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 原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璽
- 被告
-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塏崴
- 被告
-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塏崴、張瀞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107 年4 月22日,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加計利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尚欠80萬5,245 元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0萬5,245 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80萬5,245 元乙節,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塏崴、張瀞文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債權明細表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5,24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