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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塏崴
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塏崴、張瀞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107 年4 月22日,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加計利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尚欠80萬5,245 元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0萬5,245 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80萬5,245 元乙節,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塏崴、張瀞文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債權明細表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5,24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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