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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

原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輝
訴訟代理人
楊川正
被告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等貨物,原告已全數交付,惟迄今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1萬6,844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兩造間之本件債務尚有紛爭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瀝青拌合廠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間之本件債務尚有紛爭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31萬6,84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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