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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31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18號

原告
李禧燕
被告
銓通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林即何秀珍

      張明風

      張茵芳即張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述有關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銓通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4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271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復按,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經核,本院查無被告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或被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依上述規定,當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何依林(即何秀珍)、張明風、張茵芳(即張慧珊)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牌照號碼80-FQ(民國92年4月出廠、宏展廠牌、車架號碼92174、車身式樣鋼架式、型式HD-402)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所有權人,因靠行營業需要,乃於92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惟仍由原告使用。嗣被告遭廢止公司登記,系爭拖車登記於被告名義,致原告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且無法順利買賣,對原告就系爭拖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為此,原告乃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拖車回復原告所有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拖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靠行借名登記之事,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不清楚,亦無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靠行暨借名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出廠證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拖車檢驗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固堪信實。惟查,有關系爭拖車移轉所有權登記條件事宜,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該站107年9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58603號函覆︰「…三、次查該車係重型拖車,申領資格不得為自然人,故該拖車重新登檢領照後,如申請自用半拖車,登記車主應為有曳引車且有實際使用需求之公司行號(申請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一之規定),如申請營業半拖車,應按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增車、替補規定辦理,登記車主應為合法運輸業公司。」等文在卷。可見系爭拖車係屬特殊車輛,僅限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之法人始得經監理機關登記為車籍所有權人,甚為明確。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自無從合於上述行政規章之資格條件而經登記為車籍所有權人;本院即無從命被告為協同辦理系爭拖車回復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行為。準此,原告本件請求,無從命為給付,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終止靠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拖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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