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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53號

原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帥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唯乾
被告
李蓮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26日、到期日107年5月31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目前尚積欠191萬32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暨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96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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