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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36號

原告
陳清南
被告
楊珮鈺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36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均分別為原告陳清南、被告楊珮鈺,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亦均抗辯附表所示支票非伊所簽發。本院考量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且可互用,合於前揭法條之要件,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詎屆期後,經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蕭彬燿為向伊借款所交付,其稱發票人為其配偶,在學校教書,付款人為郵局可證是公務人員,請伊放心,伊始調度金錢借款予蕭彬燿,而其中編號3至11並經蕭彬燿背書,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固為伊所有,但印文並非伊所蓋,票面金額亦非伊所寫,伊未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蕭彬燿盜蓋伊印章而擅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持有蓋用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4 月28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萬元,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其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抗辯係蕭彬燿未經其同意擅自盜取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盜蓋印章發票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及印章均遭蕭彬燿竊取盜蓋乙節,業經證人蕭彬燿到庭結證:伊係趁被告不知情之際,偷拿被告放於抽屜之支票與置於包包之印章,系爭支票皆係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用印並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後,用以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3至11之支票背書係伊所簽,106年6月2日伊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後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伊與被告之姓名皆係伊所簽署,伊知道伊上開所為可能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等語明確(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考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責甚重,衡情,證人蕭彬燿應無甘冒個人刑事重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為是。再者,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其對訴外人吳菁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第994號事件)中,陳明其與蕭彬燿於105至106年間是同居關係(第994號案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證人蕭彬燿於第994號事件亦到庭具結證述:伊因有資金需求,但擔心被告不同意,故偷取被告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物後,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及辦理房屋最高抵押權設定,以向該案之被告吳菁華借款等語(第994號案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有第994號事件卷宗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徵訴外人蕭彬燿於與被告同居期間,確有因資金需求而竊取被告印章等物並擅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向外借款之行為,益徵上述蕭彬燿於本件所為上述證詞,應堪信實,可堪憑採。復核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明顯可見與被告於第994號事件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有甚大之差異,以及上開還款計畫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楊珮鈺」等字之筆順、字跡,亦與被告向本院所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律師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各異。綜上以解,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蕭彬燿盜蓋印章所簽發乙節,洵非無稽,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蕭彬燿盜蓋印章偽造發票,可堪認定。

㈢承上,系爭支票既遭他人盜用印章而偽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0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算式:3,750+19,315=23,065),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元)│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E0000000│105年 8月 15日│   1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2 │E0000000│105 年12月28日│    25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3 │E0000000│105 年8 月22日│    1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4 │E0000000│105 年11月21日│    3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5 │E0000000│106 年1 月 8日│    2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6 │E0000000│106 年1 月10日│    3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7 │E0000000│106 年1 月15日│    2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8 │E0000000│106 年1 月19日│    15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9 │E0000000│106 年2 月15日│    2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10│E0000000│106 年3 月31日│    2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11│E0000000│106 年 4 月8日│    20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4 月28日│
├─┴────┴───────┼───────┼──────┼───────┤
│          合        計      │  2,200,000元 │            │              │
├──────────────┴───────┴──────┴───────┤
│備註:1.106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主張編號1至2支票之權利,皆無背書。           │
│      2.107年度湖簡字第37號主張編號3至11支票之權利,皆有「蕭彬燿」背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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