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彭英樺
- 訴訟代理人
- 施偉宗
- 被告
-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僅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 │ │ │ │ │ ├────┼─────┼─────┼────┼──────┼────┤ │禾鴻科技│台灣中小企│AE0000000 │25萬元 │106年1月10日│106年12 │ │股份有限│業銀行南港│ │ │ │月27日 │ │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