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 原告
- 宏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一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李懷俊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向訴外人兆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將公司)所承攬施作PVC 活動隔屏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固係被告將「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 屏南營區整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再轉包予兆將公司工程之一部。惟被告委託建築師所設計力霸型H 型鋼架在載重及施工時會發生問題,因此於估價時將該鋼架施工部分變更為捲箱桁架工程(下稱系爭額外施工),且另行向兆將公司報價為新臺幣(下同)44萬2,042 元。伊如期完成工程,被告自因受領該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額外施工係被告透過星能公司指示兆將公司,再行指示原告提供之給付,嗣兆將公司未依約給付伊系爭額外施工之報酬,且怠於代位星能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伊自得代位兆將公司行使對星能公司之代位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星能公司44萬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兆將公司代位星能公司受領給付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額外施工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與星能公司之承攬契約,非屬不當得利。又兆將公司與星能公司結算驗收完成後,亦出具聲明表示所承攬之工作皆在兆將公司與星能公司之契約範圍內,兆將公司並拋棄其他對星能公司之請求權利,且星能公司資本額高達10億,營運狀況良好,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原告顯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將「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 屏南營區整建工程」發包予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與兆將公司,而兆將公司又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採購契約(節本)、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76、77頁),另原告業已完成系爭額外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星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兆將公司代位行使星能公司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星能公司資本額尚有10億元,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代位星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自與代位權行使要件不合,是項主張,已屬無據。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行使之權利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非為一般金錢之債,不以星能公司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云云,然原告自陳其因系爭額外施工,完成之工程附合於被告廠房成為重要成分,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按所謂金錢之債,僅須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即屬之,與請求權之種類無涉。原告既請求一定金錢之給付,即為金錢之債,是否應保全債權並行使代位權,與星能公司之資力有關,自應以星能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原告僅以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額,即謂其代位權行使,不需以無資力為要件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以其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金額之給付,而遭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981 號判決(下稱前訴訟)駁回,該判決於理由內既明示:被告與星能公司間,係星能公司指示兆將公司,及兆將公司再指示原告為系爭額外施工提供給付,因此僅星能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等旨,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其自得以兆將公司、星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行使云云。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原告在本件係代位星能公司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與前訴訟係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標的不同;再者,前訴訟並未就代位權可否行使為爭點,與本件亦不同,是本院不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星能公司44萬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兆將公司代位星能公司受領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