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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告
潔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春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告
祥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訴訟代理人
劉宇祥
訴訟代理人
王志勝
被告
吳榮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70,600 元向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倫公司)買受車牌號碼「ASC- 1092 」納智捷廠牌之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該車係2011年(民國100 年)7 月份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簽約當天給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榮哲,於106 年3 月30日交車當經天再匯款44萬600 元至被告祥倫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銀行匯款交易資料可稽,兩造在買賣交易當時,被告保證該車輛非重大事故車,亦非曾供葬儀社使用或載運大體之車輛,否則被告願無條件解約退款,有關被告之瑕疪擔保條款均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中,但事後該契約書遭被告公司員工吳榮哲藉口需繳回公司而取走,故原告現無持有該份契約書。詎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發現大大小小故障連連,原告遂於106 年5 月間向納智捷合法原廠查證,納智捷汽車公司出示之電腦資料載明「本車保養維修由萬安生命自付」之註記,有原告翻拍原廠之電腦資料可參,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係由租賃公司長期租給「萬安生命禮儀公司」使用之車輛。此外,原廠將系爭車輛輪胎拆卸時發現,該車輛其中一個輪胎心鏍絲斷掉2 根,另一個輪胎軸心鏍絲斷掉1 根,有照片二幀可證,顯示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過重大車禍事故,才會發生輪胎軸心鏍絲因撞擊而截斷的情形,此已嚴重危害行車之安全。又原告當時曾經詢問原廠有關系爭車輛之市價行情,原廠估價僅值約20萬元左通右,綜合上述種種跡證,原告驚覺應係受到被告之詐騙欺瞞。嗣於106年7 月14曰原告公司職員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途中,該車輛竟突然故障無法行駛,經拉回原廠維修,原廠稱該車輛引擎必須整個更換,已無法維修,並報價維修費用高達207,650 元,有估價單乙份可參,原廠稱或是由原廠支付5 萬元予原告並回收報廢該車輛。本件原告以47萬餘元買受系爭車輛,使用僅短短3 個多月,行車里程數不到2000公里,最後卻僅能以5 萬元報廢回收處理,試問孰人能接受?系爭車輛在原告買受之當時,既有原告上開所述之情形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市場價值,也不具備中古汽車一般通常之耐用年限與品質。因被告違反物之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8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祥倫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價金,有存證信函及被告祥倫公司收受送達之回執各乙份可稽,惟被告祥倫公司迄今未予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365條等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契約暨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判命被告祥倫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向被告祥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因車輛瑕疵情形嚴重,原告於106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吳榮哲表達不滿,被告吳榮哲答稱已向公司主管回報,公司會處理等語,之後因被告吳榮哲離職,遂改由被告公司另一職員即本件被告祥倫公司訴訟代理人王志勝與原告聯繫,並表示會以「換車」式處理,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乙份為證,倘若原告交易之對象非被告公司,而係吳榮哲個人者,吳榮哲何須向公司主管回報?吳榮哲離職後,被告公司員工王志勝又何須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處理?且倘若原告交易之對象係吳榮哲,而與被告祥倫公司無關者,對於吳榮哲個人之糾紛,被告祥倫公司焉有可能允諾原告願以「換車」方式處理?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由被告祥倫公司賣出,而非吳榮哲。另原告與被告祥倫公司於106年3 月21曰買受系爭車輛時即曾簽署一份買賣契約書,但事後遭被告吳榮哲以須繳回公司而強行取走,之後於106 年4月5 日吳榮哲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負責人簽署買賣契約書,惟吳榮哲並非原告真正買賣交易之對象,且該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事先打字列印之制式契約,吳榮哲明知買賣交易對象係祥倫公司而非其個人,卻出具該紙契約書要求原告負責人簽署,原告因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署,而此錯誤非可單獨歸咎於原告,爰請求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述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8條、第114 條等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再者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前往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當時雖係由被告公司職員吳榮哲出面處理汽車買賣事宜,但原告係至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交易買賣,成交後依被告公司指示將車輛價金匯款至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所屬銀行帳戶,故原告認為買賣交易之對象應係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吳榮哲個人。嗣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到庭辯稱吳榮哲並非公司員工,只是「靠行」在祥倫公司,公司租借辦公室及公司銀行帳戶供吳榮哲使用,原告購車交易之對象係吳榮哲個人云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約並返還價金,究係祥倫公司或吳榮哲應負出賣人之責,為期紛爭一次解決,爰追加吳榮哲為被告,並列為備位聲明,故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祥倫公司應給付原告470,6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榮哲應給付原告470,6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祥倫公司以:被告祥倫公司並非為販售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出賣人係被告前承攬業務員吳榮哲,其係系爭合約之賣方,惟中古車盤商交易方式需具有車商身分方可為之,吳榮哲向被告祥倫公司借用辦公座位,被告祥倫公司將公司帳戶供吳榮哲使用,但這個戶頭只是被告祥倫公司提供給靠行的人員使用,被告吳榮哲再去買車,3 萬元定金是吳榮哲個人收走,44萬餘元是匯到被告祥倫公司,吳榮哲再去買車,吳榮哲去找車商買,但車商是誰被告祥倫公司不清楚,被告祥倫公司後來把錢給吳榮哲,之後吳榮哲自己再給車商錢,被告祥倫公司與吳榮哲非屬主從關係之上司與下屬,另吳榮哲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流程與原告所提及吳榮哲保證事項,被告祥倫公司全然不知情,吳榮哲販售車輛之擔保責任,應為吳榮哲承擔,被告祥倫公司從無任何指示,就系爭車輛所生之爭議,應由吳榮哲負責。且吳榮哲於原告106 年7 月18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送達前就不在被告祥倫公司為汽車販售行為,被告祥倫公司亦曾多次聯繫吳君,皆未有果,被告祥倫公司僅有提供辦公座位予吳榮哲,萬無可預料吳榮哲之個人行為,被告祥倫公司與吳榮哲非屬雇傭關係,且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原告依民法第345 、359 及365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祥倫公司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車輛價金,實為被告祥倫公司不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榮哲以:被告吳榮哲是被告祥倫公司之正式員工,但當時沒有簽約,連勞健保都沒有,當時契約是被告吳榮哲用個人名義跟原告簽訂的,這是被告祥倫公司主管要求的,後來錢也是匯到被告祥倫公司的戶頭不是被告吳榮哲在用的,被告吳榮哲對原告要求返還有意見,被告吳榮哲只是負責交車的程序,買賣契約應該是成立在原告和被告祥倫公司間,車子當時是被告祥倫公司在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競拍其中一個拍賣廠買的,車子也不是被告吳榮哲取得的,另一開始的3 萬元雖然是鍾正春給被告吳榮哲的,但錢被告吳榮哲也必須繳回被告祥倫公司,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且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潔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祥倫公司訂立,否則係由原告與被告吳榮哲訂立,然就買賣契約部分,業經被告祥倫公司於其107 年1 月17日答辯狀後提出證據一(被證一)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就此份買賣合約書,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辯論時雖表示:「…當初買賣契約訂立及交付定金都是106 年3 月21日、匯款及交車是106 年3 月30日,但被告(祥倫公司)答辯狀所提買賣契約卻是106 年4 月5 日,日期反而在交車之後,這份契約應非兩造當初簽的買賣契約,當時的買賣契約已經被被告業務吳榮哲拿走。…鍾正春確實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107 年1 月17日(法院收狀日)所提買賣合約書上之鍾正春確實是原告負責人之簽名。…因為第一份契約被吳榮哲拿走,原告負責人覺得不妥所以才要求吳榮哲再簽一份,這份契約原告主張無效,因為簽約對象應該是公司而非吳榮哲個人,買賣雙方皆應為公司才對,和原本的契約內容不一致。」云云,惟此則為被告祥倫公司於同一辯論期日表示「第一個定金3 萬元是鍾正春個人和吳榮哲簽約的,這當時是簽代買契約,後來成交後才轉為買賣契約,第二份契約才是完整的合約,否認原告所述第二份契約無效之主張。另被告從沒有和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吳榮哲是靠行於被告,我們也不可能收受吳榮哲和他人簽訂的契約」等語(參本院107 年2月27日辯論筆錄第1 、2 頁),及被告祥倫公司在107 年6 月22日辯論期日則表示:「買賣合約清楚記載買方為鍾正春、賣方為吳榮哲,應該依照買賣契約書認定。」(參本院107 年6 月22日辯論筆錄第2 頁),亦即被告祥倫公司係明確否認原告與被告祥倫公司有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至於被告吳榮哲雖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辯論時表示:「當時契約是我用個人名義跟原告簽訂的,這是公司主管要求的,後來錢也是匯到被告公司的戶頭不是我在用的,我對原告要求我返還有意見,我只是負責交車的程序,買賣契約應該是成立在原告和被告公司間…第一份是代標授權書,是我和鍾正春簽的,另在交車那天確實因被告公司要求所以我有向鍾正春要求拿回代標授權書,用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就能報稅。」(參本院107 年5 月23日辯論筆錄第1 、2 頁)云云,但被告吳榮哲陳述買賣契約是在原告及被告祥倫公司間成立,僅屬被告吳榮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所為抗辯之陳述,並無拘束被告祥倫公司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存在於其與被告祥倫公司間既經被告祥倫公司否認,依法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是由「原告」及「被告祥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且因被告祥倫公司否認原告負責人鍾正春曾簽署之2 份契約中第1 份為買賣契約,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第1 份為買賣契約且現為被告祥倫公司持有中,本院自無依原告要求命被告祥倫公司應提出原告所謂第1 份「買賣契約」之文件,而本院綜合上述兩造各自陳述及被告祥倫公司所提系爭合約書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等判斷,僅足認定原告負責人鍾正春「個人」曾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吳榮哲或被告祥倫公司簽訂2 份契約,第1 份為代標授權書,第2 份則為買賣契約,且第2 份買賣契約書應即為被告祥倫公司所提系爭合約書,衡情鍾正春亦應無再簽訂其他買買契約之可能,而系爭合約書之「乙方(買受人)」已明確記載係鍾正春(個人),雖就該合約書原告先稱「因為簽約對象應該是公司而非吳榮哲個人,買賣雙方皆應為公司才對,和原本的契約內容不一致」、「原證一就能證明第二份買賣契約是無效的,因為原告簽約的對象不對而應該是被告公司」云云,但被告祥倫公司業已明確否認原告主張第二份契約為無效之主張,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惟除原告上述縱簽約時有「當事人錯誤」之主張,並未說明究係依何等法律規定可主張系爭合約書因此即屬無效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有其上述無效情形;原告其後雖再於追加起訴狀中另行主張:被告吳榮哲並非原告真正買賣交易之對象,且該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事先打字列印之制式契約,吳榮哲明知買賣交易對象係祥倫公司而非其個人,卻出具該紙契約書要求原告負責人簽署,原告因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署,而此錯誤非可單獨歸咎於原告,爰請求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述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8條、第114 條等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云云,但此仍為被告祥倫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合約書決定契約當事人而加以否認,而衡情汽車買賣契約究係由個人或公司簽訂,法律並無限制之規定,原告負責人鍾正春既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其智識應屬正常,則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來即得自由選擇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與被告祥倫公司或被告吳榮哲簽約,鍾正春最後既選擇以個人名義而非原告名義簽約,縱其嗣後指定或直接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但僅依事後登記為原告公司名下,不論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從認定系爭合約書有何原告所述錯誤之情形,且亦無從往前反推而認定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已有變更或更改最初契約買受人之情形,故就系爭車輛得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者,顯應為鍾正春個人,而非原告。

(三)就系爭車輛得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者,既應為鍾正春個人,而非原告已如上述,則依法得對出賣人主張民法第345 、359 及365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者,本應為鍾正春,但原告於本件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而直接以買受人地位對出賣人即被告祥倫公司或被告吳榮哲主張,法律上並無依據,依法本院即應認其請求並無理由加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已可直接認定並無理由,則就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究為被告祥倫公司或被告吳榮哲、原證9 或其他證據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原告起訴狀所述重大瑕疵等,本院即無需加以斟酌或調查,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以其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直接請求被告祥倫公司或被告吳榮哲應負返還最初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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