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超群
- 訴訟代理人
- 李澤凱
- 訴訟代理人
- 洪東雄律師
- 上列一人 李珮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 告 鼎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法定代理人 許裕欣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重簡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鼎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與伊訂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伊製作BASE塑模及COVER塑模(下稱系爭模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無力承製模具或無法達到伊之驗收標準,伊得隨時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條件退還所收款項。伊於同年12月10日並交付被告第一期款40萬9,500元。惟被告提供試模所生產樣品,不但未符合約定標準,且會產生毛邊、錯模、撞傷等瑕疵。伊因被告遲遲無法解決上開瑕疵問題,於104年7月29日通知被告限期完成送樣,經被告承諾將於8月10日前完成,惟被告屆期仍無法履行,不得已於同年9月16日以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359條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欠缺持有伊所付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0萬9,5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無力承製模具或無法達到甲方(即原告)之驗收標準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支付違約金外並無條件退還所收之款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5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又被告所提供試模之樣品,有圖面不符、毛邊異常、過大等瑕疵,有照片足稽(見司促卷第29、55、57頁)。再者,原告自104年1月起迄7月29日,不斷催請被告改善,雖經被告承諾將於8月10日完成改善,惟仍無法符合標準,原告乃於104年9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翌日到達被告,有雙方來往電郵、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見司促卷第35至47、49至53、59至63頁)。可見系爭契約為原告合法解除。復查:原告於締約後已交付被告40萬9,500元,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合約書簽訂完成後,原告即應交付總金額之3成,且於付款紀錄業已載明交付「409500」等語足明。與前揭契約約定相互參照,被告於系爭契約被解除後,即負有返還該部分款項之義務,其未於是日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其所交付款項,並自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9,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系爭契約約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原告依民法259條、第17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