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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陳盈蒨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邱奕杰
被告
塞席爾商蓋利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塞席爾商蓋利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利歐公司)為依塞席爾共和國(下稱塞席爾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為蓋利歐公司在我國指派代表人設立之辦事處,依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其租賃關係成立於我國,且兩造合意以租賃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租賃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2樓(下稱系爭房屋),有被告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第82頁至83頁),是審酌上開情形,由我國法院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堪稱便利;又被告之董事即簡宜真為我國國民,簡宜真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簡宜真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故本件訴訟繫屬於我國法院管轄,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尚無不公平,亦兼符合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應最為適切,故我國法院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兩造並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房屋既位在我國,是以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從而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又被告為依塞席爾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於原告起訴前曾依公司法第386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案,並設有代表人即訴外人吳鵬君,有前揭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及經濟部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然吳鵬君以其業於106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蓋利歐公司為終止其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由,訴請確認其與蓋利歐公司間訴訟、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確定。後吳鵬君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塗銷指派代表人報備事項後,經經濟部要求蓋利歐公司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代表人報備,然蓋利歐公司未依限辦理,經濟部乃於107 年10月22日廢止蓋利歐公司指派代表人設立辦事處報備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7 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733619160 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第123 頁、第172 頁)。另查,被告之董事除吳鵬君外,即為簡宜真等情,亦有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748 號卷附公證書、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為證。是本件被告原代表人吳鵬君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後,應以其餘董事即簡宜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宜真雖抗辯其與被告間投資契約未完成,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與被告間有墊付款訴訟案件,有利益衝突云云,然簡宜真既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則其與被告間投資契約是否完成及是否另有訴訟案件,均不影響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本件訴訟既以簡宜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遲延利息,並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8,14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18 頁、第191 頁)。經核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原起訴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106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萬2,000 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另租約期間之管理費、公用水電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至107 年9月已積欠10個月租金92萬元,另積欠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9 月管理費15萬8,335 元,及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份公共水電費4 萬9,108 元,又因被告未繳電費致遭斷電,伊申請復電而支出復電費及設備維持費699 元,以上合計112萬8,142 元。爰依系爭房屋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8,14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乙節,有系爭房屋租約、訴外人遠雄U-TOWN管理負責人107年7 月18日遠雄U-TOWN(湯)字第1070718001號函覆系爭房屋積欠費用明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年7 月23日基隆字第107106178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第93頁至94頁、第97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2萬8,14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2,18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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