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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06號

原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被告
陳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6 年5 月23日、票號TT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票款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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